发布日期:
公开文章分类:
【案情摘要】
李某是一名木工工人,曾在某装饰公司承包的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且该装饰公司曾为其转账4000元的“木工工费”。后李某因受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其医药费8200元。劳动仲裁过程中,李某提交了装饰公司曾向其转账4000元“木工工费”的记录,而装饰公司未到庭抗辩,故仲裁庭采纳李某的主张,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收到裁决后,装饰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其与第三人唐某签订的《精装修工程分包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结算证明、质量保证单、技术交底记录,并申请追加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
通过庭审调查,能够证实装饰公司将涉案房屋的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了唐某进行施工,由唐某与装饰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质量保证单。而李某是受雇于唐某进行施工的多名工人之一,他们的工资由唐某发放,人员由唐某管理。装饰公司给李某等工人转账支付“木工工费”的原因是唐某曾拖欠工人工费,在工程最终结算时,工人们为避免工费被唐某截留而要求装饰公司直接支付。后装饰公司与唐某及包括李某在内的工人共同进行了工费结算,最后一笔工费由装饰公司直接向所有工人进行了转账,并由唐某出具了最终结算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提供劳务的范围仅限于木工工作,且其提供劳务的主体应系木工工程承包方唐某,未体现其受某装饰公司相关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李某在涉案木工工程项目结束后,就未再向装饰公司提供过劳动,双方之间并无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缺乏劳动关系的身份从属性。通过某装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李某领取了工资16800元及4000元,且在2021年4月30日的工资表中载明“工资已结清”,其中仅有4000元是该装饰公司直接转账的4000元,其余工费均系唐某发放,其工资发放的时间、金额均不具备劳动关系工资发放的稳定性、固定性、周期性,故双方亦缺乏劳动关系的经济从属性。综上,李某与该装饰公司缺乏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最终判决确认该装饰公司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李某仲裁请求。李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身份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系区别于劳务关系、承包关系的根本所在。认定劳动关系,除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如基本上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从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审判实践中由于劳动关系不规范,几乎所有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都没有订立合同或者所订立的合同没有明确的约定;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劳动力市场愈加活跃,用人形式也更为灵活多样,新型劳动关系大量出现,并且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客观特征正在逐步模糊。实践中,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时,可从是否具有身份上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予以区分,重点审查劳动者提供劳动是否是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是否接受公司管理,从事劳动的自主性,灵活性;工资发放的周期性稳定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