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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违纪解除 / 通知工会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1年7月7日进入公司工作,约定张某从事太原地区销售主管岗位的工作。
2016年5月9日,张某擅自出资成立贸易公司,占股50%,并担任该公司监事一职。根据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贸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家具、金属材料、假肢、矫形器、残疾人用品的销售。与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存在竞争关系。张某也利用公司资源与贸易公司进行业务竞争,行为性质极其恶劣。
2018年5月28日,张某填写员工个人信息变更确认表,在回答“您是否是注册公司/合伙企业/其他企业实体的主管/股东/负责人/合伙人”提问时,填写为“否”。
2019年1月15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你(即张某)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和政策,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特通知如下事项:1.公司决定于2019年1月15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你的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1月15日……”。
张某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既未通知工会,也未补正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公司应当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公司认为其本身作为外资企业目前没有设立工会,没有向工会通知的条件,且后续于2019年8月12日,公司已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总工会发出《关于解除张某劳动合同的告知工会函》。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某于2016年5月9日与他人合资设立贸易公司。贸易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两家公司应属竞争企业。张某非但未向公司披露该情况,而且于2018年5月28日填写员工个人信息变更确认表时,仍隐瞒上述在外投资情况。张某上述行为应属严重违纪,因此,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规定,于2019年1月15日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时是否已履行告知工会的法定程序?
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双方一致确认公司处并无工会,公司客观上无法在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前将解除理由告知工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现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8月12日将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事宜告知上海市浦东新区总工会,上海市浦东新区总工会亦予以回复。
因此,法院确认公司已补正相关程序,公司依法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此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负有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的义务。现实中,确实也存在用人单位没有设立工会的情况,对于该种情况如何履行告知义务,司法实践中普遍做法是向上级工会或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定程序。
因而在本案中,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在解除张某时确实没有设立工会,也没有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但在起诉前公司补正了该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解除张某系合法解除,无需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仅在解除理由上有所限制,在程序上也存在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从法律层面上对用人单位做出单方解除进行了限制约束,用人单位不得滥用权利侵害劳动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