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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营亏损 / 恢复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沈某于2008年4月25日入职担任财务,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9月15日,公司突然以岗位撤销为由与沈某沟通解除劳动合同,沈某未同意。沈某认为公司私自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遂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
公司称,集团公司近几年始终处于不盈利状态,故于2017年决定进一步优化组织架构,将公司的财务职能转移至苏州的关联公司。因此,沈某在公司处的岗位因为上述原因已经被撤销,沈某也没有实质性的工作内容。基于此,公司在2017年9月15日与沈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达成一致,故公司当日向沈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及取消门禁权限,但沈某拒收解除通知。公司遂于9月15日将通知寄送至沈某家庭住址,也被拒收,但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经送达沈某。
9月18日,沈某正常上班,但下班时却被公司以未经允许进入工作场所且私自带走公司财产为由进行搜身,双方发生冲突,沈某最后工作至当日。公司认为沈某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恶意侵犯公司的财产权利,再结合沈某之前拒绝履行公司工作指示的情形,双方客观上已不具备恢复劳动关系以及继续聘任和工作的事实基础。
【仲裁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解除与沈某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委认为,本案中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与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财务报表仅能显示公司2015年度及2016年度经营存在亏损情况,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存在组织架构调整、缩减财务人员编制以及财务职责发生转移的客观决定,仅提供一份未明确时间以及仅有人事部总监、财务部总监签名的《备忘录》,不足以证明存在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情况的客观真实性。另外,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变更劳动合同与沈某进行协商,故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沈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并无不当。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了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的情形之一。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在依据此条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满足该种情形中的所有要求,缺一不可。
本案中,公司称因集团经营亏损需要调整组织架构因此撤销了沈某的工作岗位,认为此种情况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解除与沈某的劳动合同,但是“经营亏损”并不必然等同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仅凭财务报表和《备忘录》不足以证明满足“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条件。再者,即使公司满足了前述部分的条件,公司也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履行了与沈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步骤,同样属于违法解除。
综上,用人单位灵活运用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但前提是必须满足所有条件,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既侵犯了劳动者的权益,也损害了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