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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入职时,吴先生按照北京某保险公司规定填写了《应聘登记表》和《员工入职登记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有效期三年,试用期为3个月。
吴先生在《应聘登记表》和《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填写的工作经历均为:在2013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在A保险公司工作。《应聘登记表》和《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均载有如下内容:“公司将对拟录用人员进行相关的背景调查,如填写内容及相关资料存在虚假,本公司有权将按不符合录用条件与该员工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本人承诺处载有:“上述填写内容均真实有效,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吴先生对此确认并签名。
保险公司辩称,在对吴先生进行背景调查时发现,吴先生在2018年5月至6月期间与B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8年7月至9月期间与C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与吴先生在入职登记时所填写的工作经历明显不符。公司认为吴先生未如实填写工作经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吴先生入职13天后以吴先生“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吴先生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吴先生认为,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工作经历,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之一,劳动者应如实说明。
在本案中,吴先生在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填写的工作经历与其实际工作经历存在严重不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应聘登记表和员工入职登记表载明如填写内容虚假,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吴先生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此,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以吴先生“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进而认定吴先生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吴先生的诉请。
【法官说法】
一、如何举证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当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就其向劳动者送达或公示录用条件、录用条件的考核标准、考核结果以及与考核结果相对应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举证,举证不能时,根据举证分配原则承担不利后果。
二、本案中吴先生是否属于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应聘登记表》和《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明确载明录用条件之一为如实填写个人履历,否则公司有权按照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工作经历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之一,劳动者应如实说明,所以保险公司的该项录用条件符合法律的规定。
吴先生入职时在《应聘登记表》和《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填写的工作经历与其实际工作经历不符,将较短的工作经历写成较长的工作经历,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应聘登记表》和《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关于如实填写个人履历的录用条件,因此保险公司以其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王文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