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公开文章分类:
典型案例
原告刘某于2001年9月1日到某房地产公司工作,先后在项目部、销售部任职。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 2008年12月31日止。双方认可刘某的工资为4500元一月。刘某称其每月有500元汽油补助费和通信补助费3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某房地产 公司不认可其有上述补助,并向法院提交刘某电话费每月实报实销的支出凭单。2008年9月某房地产公司通知刘某到西安工作,刘某不同意,双方经协商未达成 一致意见。刘某于2008年10月16日办理离职手续,某房地产公司向刘某额外支付了一个月工资。某房地产公司称刘某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刘某称系公 司将其辞退。对此,刘某提交《员工辞退审批表》,某房地产公司对该审批表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在审批表上各部门领导签字均为其公司人员。
后刘某以某房地产公司无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将其辞退为由,起诉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违约金53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 经济补偿金84800元。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刘某首先提出的申请,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结果,因此我公司不负有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判决结果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上述该房地产公司未与刘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将后者得工作地点 从原合同明确约定的地点进行了变更,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地产公司为刘某办理了离职手续,该房地产公司向刘某额外支付了一个月工资。该房地 产公司还应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刘某在该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4500元,刘某不能证明其每月有500元汽油补助和通讯补助费300 元,故其经济补偿金应以4500元为标准计算,该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4500元*8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