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违反竞业条款及保密协议应否赔偿

作者(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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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3, 五月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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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摘要]

  2012年7月6日,被告黄一容与原告广西贺州市名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劳动会同,并设定限制同业竟争条款及保密协议,约定“员工在公司任职期间离职半年内,非经公司同意不得在同一区域与公司经营或者提供同类服务的地产企业担任任何直接竟争性的职务”、“公司在员工的工资报酬中已考虑了员工保密报酬,并另行支付保密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送被告到有关培训机构进行业务培训,并支付了9640元的培训费用。2013年1月14日,因被告的原因,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但限制同业竟争条款及保密协议仍应按原约定履行。原告离职后,在网上开设了 “金门房地产”工作室,通过网络开展房地产中介业务。名丰公司于 2013年4月9日,以被告违反保密协议侵犯其商业秘密及违反禁止同业竞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案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前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属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无直接管辖权。但双方当事人均有和解的意愿,希望法官主持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一次性即时给付原告经济赔偿2000元,被告在约定期间内限制同业竟争的和解协议。至此,该禁止同业竞争案得以高效化解。

  [案例评析]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当今社会是信息化和竞争化的社会,技术、经营秘密在商业价值上具有极高的财产权益。同时,商业秘密作为一个企业的核心机密,它关乎着企业的盛衰,甚至主宰着企业的兴亡。如果听凭其任意披露而不加以限制,企业便难以在竞争的环境中生存发展,对社会整体而言,企业出于害怕商业秘密的丧失,对员工处处防范,不仅不利于经营,而且会造成信誉基础的动摇,将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

  反之,如果对禁止同业竞争不加以限制,势必造成劳动者的就业、择业权以及自主创业方面的不合理限制。

  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即雇主的地位显然高于劳动者,动辄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威胁或实现之,已是司空见惯之常事,倘若雇主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又以禁止同业竞争将劳动者封杀,显而易见有悖于社会公平与正义,正是基于此考虑,应以正当理由为限制。除劳动合同另有约定外,《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均可作为正当理由。用人单位以此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才承担保守商业秘密和禁止同业竞争的义务。

  同时,劳动者有获得履行保密义务的补偿额的权利。只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获得的工资足以与其保守的商业秘密的重要性相称,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获得的经济补偿足以抵销其出卖商业秘密而获得的利益时,该条款在实施上才真正有了物质上的保障。用人单位在因劳动者违反此项义务提出索赔时,也应以其支付的工资和补偿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