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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4日,一名来自1号店(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配送员徐辉(化名)由于劳务派遣、被无故解雇等问题,将1号店告上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1号店的劳动合同关系,返还押金,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保等合计15万元。
这是劳动合同法修正案通过后,国内首例劳务派遣无效纠纷。
配送员均签派遣合同
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徐辉一直在1号店工作。在这短短一年零四个月的时间,在1号店的要求下,徐辉先后分别同两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分别为:深圳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我从来没有见过、接触过这两家劳务派遣公司。”徐辉说道,“当初面试、签订合同、改签合同、发放工资等全部是由1号店在福永的深圳分公司负责。”
据悉,徐辉是2011年8月通过赶集网应聘1号店做货品配送员,在1号店参加面试,与1号店签订合同,押金也是交给1号店的。“当初签订合同的时候,也不懂那么多,1号店让签什么就签什么了,最后才知道原来是和深圳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期限是3年。干了一年多一点的时候,1号店说需要重签一份合同,派遣单位就变为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徐辉说道。
徐辉接受了1号店的全部要求和安排,却没想到在2012年12月份被无故解雇。据徐辉介绍,1号店采用每月4天休息制,每天上班8到10小时,每天配快递800-1000件,方可拿到基本工资。
据徐辉了解,1号店在深圳所有的配送员工100%是采用劳务派遣的方式用工,派遣单位同样是上述两家劳务派遣公司。
派遣工讨要平等就业权
“自入职以来一直没有休过年假,国家法定节假日仍被要求加班,但却没有相应的加班费。”徐辉继续说道,“为配合客户的配送时间,三餐基本上没有正常吃过,导致现在肠胃极不舒服,经常反胃吃不下东西。”现在被无故解雇,徐辉很不甘。
失望之下的徐辉通过网络搜索“就业歧视”,无意中搜索到了长期倡导平等、反对歧视的公益机构“深圳衡平机构”。在衡平机构的协助下,1月4日,徐辉向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2、确认与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号店)具有劳动关系;3、返还押金,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保等合计154497.87元。
“这是一例典型的为了避规法律而对全部配送员工采用劳动派遣的案件,这也是劳动合同法修法后国内首例劳务派遣无效纠纷。如果胜诉,要求直接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对劳务派遣制度将是重大的挑战,有助于开拓劳动者的维权渠道,从而从根本上保障劳动者权益,规范劳务派遣制度。”该案协助人、衡平机构法务工作人员江盼说道。
此前数次投诉用工单位
2012年12月25日,徐辉也向深圳宝安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投诉,要求依法查处被投诉人违法使用派遣工、收取押金、未足额为投诉人购买社保、违法解雇投诉人、未足额支付投诉人加班费及安排投诉人超时加班等违法行为。
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参加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向员工收取押金等义务。若用人单位违反以上义务,各地的劳动监察机关有义务给予调查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目前宝安劳动监察大队已展开调查1号店的用工行为。同时,据悉,徐辉还向其他非法提供劳务派遣工的企业的所在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查处这种违法提供劳务派遣的行为。
律师说法
1号店在规避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自颁布以来有关劳务派遣的条款就争议不断。根据2012年12月28日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用工只能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阚珂在劳动合同法修法后的答记者问中说道:劳务派遣应该具备“临时性”、“替代性”,都是有期限的;“辅助性”岗位在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区别对待。为了防止滥用劳务派遣,规定对劳务派遣用工数量实行比例控制,任何企业都不能随意扩大劳务派遣用工的使用范围和比例。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庞琨认为,1号店的主营为电子商务,商品配送应是其主要业务。而1号店实际长期使用本案当事人和其他配送工,已超过派遣工一般六个月的使用期限,同时1号店的配送员工全员为派遣工的情况也不符合辅助性的一般性规定。因此配送员的工作岗位对于1号店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工作。
依劳动合同法,1号店与其配送员完全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条件,1号店应该与所有员工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正常的劳动关系。1号店要求申请人与其他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规定,违背了劳务派遣的条件和原则,完全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而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