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二, 2013, 七月 2
目前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建立相对应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1)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
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但是,
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
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
2)
《解释三》第八条。
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了对于非全日制用工人员、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
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
下岗人员以及因企业经营困难放长假的人员可以与用人
单位形成两个以上劳动关系。但对于其他情形能否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并未涉及。
对此,
《最高人民法院院对于
<最高院解释三>
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该
问题倾向于认为应类推适用第八条解释,
即对于不定时工作制、
业余兼职等劳动
者“主动型”同时在两个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认定存在双重劳动关系。而《劳
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及九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仅是对双重劳动关系存在情况下,
对劳动者违约,
后一用人单位侵权时规定的相应责任,
并非对双重劳动关系本身
的否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