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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支付赵某的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的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底不满六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向 赵某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000元。
2006年7月1日,小邓到某外资企业总部工作。2008年10月起,该企业在上海设立了子公司,向总部抽调一批骨干,小邓被选中到上海子公司工作,重新与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总部未支付经济补偿。今年5月,子公司因“金融危机”需裁员,小张也被列入了裁员名单,子公司明确他的经济补偿为自2008年10月起至今仅一个月的工资。小邓不服,双方产生了分歧。
「说法」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上海裁审实践中进一步明确:“2008年9月18日之后,不是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而是由用人单位以组织调动,委派等方式安排到另外一个用人单位工作,且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的,属于非劳动者本人原因而由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况。如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关联企业之间、集团企业内部调整劳动者具体工作单位等等。2008年9月18日之前产生的类似问题,按当时的规定处理。”
由于小邓是由总公司选派到子公司工作的,且总公司当时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所以他此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算。
由此可见,企业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支付赵某的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的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底不满六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向赵某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