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工”上下班遇车祸 不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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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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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3, 八月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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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时间网讯 父亲“打散工”下班后遇车祸横死,女儿将父亲工作的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确认父亲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打散工”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仲裁庭认为覃某与被申请人属于雇佣关系

  覃某与案外人东莞市某玩具礼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从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5月18日,覃某入职某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20:00-22:00,报酬按白天4.5元/小时,晚上6.5元/小时计算,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2年6月6日晚上10时许,覃某从制品公司下班回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覃某的女儿小覃请求制品公司确认其父与制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果,随后向劳动部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庭认为覃某与被申请人属于雇佣关系。执着的小覃坚持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父与制品公司的关系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故而将官司打到了法院。

  原本与玩具礼品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覃某为何又会去制品公司上班?

  制品公司表示,公司因为订单增多,内部员工做不完,所以允许员工从外面叫人过来做“散工”。对于公司的员工叫了哪些人以及多少人从来不过问。公司并未与覃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发放厂牌,更无需打考勤卡,只需登记工作时数,故而覃某并非公司的员工,与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双方只是财产关系

  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而雇佣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是存在财产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工方支付劳动报酬,各自独立。

  覃某生前虽然和制品公司约定了劳动内容和结算劳动报酬的方式,但二者并未具体约定上班的期限和时间。覃某的上班时间不受制品公司控制,是否上班也无需经过公司同意,制品公司只是根据覃某的实际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覃某无需服从制品公司的规章制度。此外,覃某生前虽然给制品公司提供劳动,但覃某来去自由,他提供的劳动并非制品公司业务的必然组成部分。

  法院综合认定,覃某和制品公司的关系非常松散,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属于普通的民事雇佣关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连线法官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法律后果大不同

  本案主审尤法官表示,该案例涉及如何认定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实践中,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法律后果存在很大的不同,如本案中如果覃某和制品公司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覃某的死亡可能因此被认定为工伤,制品公司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正确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由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和雇佣关系具有明显的相似性,导致两个法律关系很难区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较大。

  目前,我国立法并未对劳动关系形成的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参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