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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不签合同、用工实习期超长、主管可以随意开人……尽管劳动法的条条款款放在那里,但是用工不合法的现象还是普遍存在。日前,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对一起劳动者状告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用工合同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张倏越 叶佩林 记者 吴春华
因事离岗十分钟 公司竟然把人开
2007年3月,王某到A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并于2009年6月补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0日起,每月工资为1000元。
2012年11月5日是王某值夜班。当晚10时,王某在值班期间到公司附近的小卖部买东西,离岗十分钟左右。A公司发现后,以王某严重违反工作纪律为由解除了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通知王某不用再到公司上班。
劳动仲裁未支持
人民法院来厘清
2013年1月29日,王某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A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并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以及历年来的加班工资。2013年3月29日,劳动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王某的请求未得到支持。王某不服,遂以相同诉求向游仙区法院提起诉讼。
游仙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值班期间擅自离岗10余分钟确属事实,但其离岗时间占全部工作时间的比例很低,不构成对劳动合同的根本性违反。同时,A公司也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实王某的行为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A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
根据王某提供的值班登记本和加班统计表,王某在法定节假日加班28天、双休日加班87天。据此,游仙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判决A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11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2.99元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6546元。同时,王某要求A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予以驳回。
用人单位不服判
二审维持显公断
A公司不服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王某有过错在先,时值年关,王某的离岗行为极有可能让不法分子趁机混入危害公司及员工安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向王某支付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同时,我国《劳动法》只规定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并没有规定双休日必须放假,因此也不应向王某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司法解释,适用该条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且进行公示;二是劳动者的违规行为必须是损坏设备、不服从工作调动和管理、打架斗殴、散布谣言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严重后果;三是解除合同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王某因值夜班没有时间休息而离岗十余分钟到小卖部买东西,并未对公司造成严重危害,不属于严重违规行为。同时,王某在法定节假日加班28天、双休日加班87天,A公司并未安排王某补休和轮休,虽然A公司提供了一些食宿条件,但王某并未在公司食宿,因此A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据此,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地位你强我弱的现象在现实中普遍存在,但劳动者劳动的权利由《宪法》规定,且有《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平衡了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悬殊地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法律义务,合理行使法定权利,不得任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