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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用人单位虽然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但劳动者以家事为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获用人单位批准而致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又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案情】
原告解值信于2006年3月进入被告莒县水泥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解值信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0月27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书写了辞职申请一份,在该申请中,原告称“因家中事务多,申请辞职,希望公司准许”。同日,公司批准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并结算了原告当月的工资。原告于同日离开公司回家,未再回公司上班。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解值信的申请,原告解值信不服向法院起诉。
【裁判】
莒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虽然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者未以此为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得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实际存在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但劳动者以“待遇低、压力大;家中有事;身体不适”等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上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以家事为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评析】
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对用人单位作出贡献的一种补偿,也是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提出,并经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如果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有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等)为理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的规定的情形,但劳动者未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也不能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以家事为由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同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同日解除。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又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法无据。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