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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某石材公司是经过工商部门批准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将承包的大理石干挂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何某,何某招用冯某从事该工程的钢结构焊接工作,未与冯某签订劳动合同。某日冯某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冯某之妻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冯某与某石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向石材公司主张工伤死亡赔偿。
【律师说法】
那究竟冯某与某石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呢,本报记者采访了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曾敏华实习律师,两位认为:从表面上看某石材公司与冯某没有任何关系,因为石材公司只是把工程转包给何某,冯某是案外人何某招用的员工,石材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授权或授意让其招用冯某。而且石材公司与冯某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人身依附程度较低,双方不受劳动法的规定所约束,双方之间适用民法调整,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何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故何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宜认定其与冯某形成劳动关系。那石材公司是否与冯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是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三条规定,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劳动者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直接主张由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
所以,如果在广东省内地区,虽然该石材公司为经工商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条件以及用工主体资格的何某,但与冯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除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不过,冯某的家属可以根据上述规定主张由石材公司与何某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