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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22日,潘某进入宁波某物流公司工作,担任装卸工。
2013年1月,潘某回家过年,放假结束后就照常回单位上班。但是上了几天后,潘某发现自己的身体实在吃不消这份工作,于是就离开了单位。
2013年3月20日,潘某向余姚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用人单位宁波某物流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对方支付2012年3月到2013年2月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
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提出,2002年以来,公司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就与公司工会签订了集体合同,并于每年开年上工后予以公布通知或告知各员工。宁波某物流公司还将社保部门审批的集体合同作为证据向仲裁委员会予以提交。
余姚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宁波某物流公司支付潘某双倍工资的另一倍。
宁波某物流公司不服裁决,觉得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贬低了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于是向余姚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说法】
集体合同是指劳动者团体(即工会)与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团体以规范劳动关系为目的,以改善劳动条件为主要内容的书面协议书。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宁波某物流公司应否支付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宁波某物流公司主张其实行集体合同制度并依法报劳动部门报备,集体合同已生效。但从集体合同,即《工资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只是对具有普遍适用性的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是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因人而异,各有不同。《工资协议》中第二章第六条明确约定:“企业招聘职工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使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休假时间等内容。”因此,宁波某物流公司在招聘员工时亦应跟劳动者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以进一步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虽然宁波某物流公司提供了集体合同,但没有与潘某订立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劳动合同,故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订立了集体合同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单个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已经明确,如果用人单位以订立了集体合同为由而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则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终,余姚法院判决,宁波某物流公司支付潘某双倍工资的另一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