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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于2013年4月进入某电机公司,任生产技术部主管一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吕某工资为5125元。吕某2013年5月29日提出辞职。吕某2013年4月、5月共计延时工作24.5小时,公休日工作48小时。吕某离职时,该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吕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某电机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某电机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吕某的职位属于高级经理级,公司有惯例不支付加班工资,且吕某系自动离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认为,某电机公司所主张的不支付吕某加班工资的惯例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决补发延时加班工资、公休日加班工资。因吕某系自愿辞职,未支持吕某关于经济补偿的请求事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经理级员工不支付加班工资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某电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2.吕某自愿辞职,某电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首先,某电机公司以其经理级员工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惯例作为公司规定,在未与吕某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某电机公司应当向吕某支付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吕某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吕某超出标准工时的工作即构成加班。根据《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某电机公司安排吕某超出法定标准工作24.5小时构成延时加班,应向吕某支付不低于其工资150%的劳动报酬866元。某电机公司安排吕某休息日加班,又未安排其倒休,应向吕某支付不低于其工资200%的劳动报酬2262元。
其次,吕某自行向某电机公司提出辞职,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理由,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济补偿是指在劳动者无过失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劳动者以此为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一种补偿。只有某电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况时,吕某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才有可能获得经济补偿。吕某未以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因此,要求某电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