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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女士于2008年4月到某公司上班,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12月10日,佟女士被查出患有乳腺癌,先后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痊愈。2014年3月1日,公司书面通知佟女士:你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到期后将不再续订。接此通知后,佟女士以自己在合同期内患病,应该享受医疗期及其他相关待遇为由与公司交涉无果,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同时,还支付其医疗补助费及医疗期间少发的工资。
审理期间,公司提出,我们已按规定给予佟女士3个多月的医疗期(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并且每月发给她500元病假工资,所以不存在其他纠纷。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给佟女士经济补偿及医疗补助费等合计3万元。
像佟女士这样在合同期内生病的职工,除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外,还应享受以下待遇:
一是医疗期待遇。《劳动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2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3条规定:患病职工的医疗期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计算,可给予3—24个月的时限。据此,佟女士至少应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所以,佟女士的合同虽说2014年3月31日到期,但此时其医疗期还未满,公司理应延长其医疗期,待期满后再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二是医疗补助待遇。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佟女士所患乳腺癌病,虽不能致命,但应算是绝症类。因此,佟女士可以得到12个月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