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公开文章分类:
2010年1月,原告沈某到被告企业工作,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3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器绞伤。经救治,被鉴定为伤残七级。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括伤残补助金27278元和原告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4682元等在内的9项共177540.7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伤残补助金等事项争议不大,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于原告沈某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养老保险金是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不知情,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在原告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养老保险后,由被告支付其养老保险金。另关于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标准也有异议,原告在2010年1月至8月以1370元的基本养老保险标准的比例缴纳不正确。因为原告当时的工资只有1200元,没有达到1370元。
[析案]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笔者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10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还应承担对劳动者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原、被告于2010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
《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第2项意见作出明确规定,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费或用人单位采取由劳动者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做法,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决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双方均应补缴社会保险费,从公平原则出发,劳动者应将用人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本人的社会保险费用返还用人单位。
综上,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用人单位用现金方式支付本人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应当返还。那么本案中在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下,原告自行缴纳了包括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的比例的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应当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费用。至于缴纳的标准,应当按照当时原告的实际工资1200元计算。
最终,本案一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包括养老保险金10504元在内共130680元。被告在上诉过程中撤诉,现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