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二, 2014, 九月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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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底,一建筑公司以小张连续旷工10天、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小张认为公司在认定旷工事实不清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于是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因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经一审、二审后,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作出判决,撤销建筑公司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接到生效的判决后,小张在第一时间再次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未提供劳动期间工资。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依法对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最后裁决由建筑公司按照2011年7月底解除劳动合同前小张应得工资为标准,向小张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底工资5万元。
仲裁委裁决依据如下:2010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该意见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计算。本案中,由于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故理应向小张支付仲裁、诉讼期间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