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人员即使签订劳动合同 也要按劳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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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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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四, 2014, 十月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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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顾】

  李某1982年7月参加工作,于2001年8月在广东省某市国家税务局办理退休,自2001年9月起领取退休金,为该局正式退休公务员。2011年8月李某进入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5年的劳动合同书。

  2012年3月24日,李某提出辞职。李某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其因某会计师事务所拖欠加班工资提出辞职,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某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申请请求。李某不服仲裁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系退休公务员并已领取退休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某会计师事务所建立的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系劳务关系,在其不能证明双方就加班费及解除劳务关系经济补偿金存在约定的情形下,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本报记者采访了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的郑贤春律师、周淑雯律师,两位分析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退休人员劳动争议纠纷按“劳动关系”处理还是按“劳务关系”处理,两者有重大区别。按“劳动关系”处理,就意味着适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工伤标准、经济补偿等一系列劳动标准;而按“劳务关系”处理,则主要看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两种法律关系在主体地位、享受待遇、雇主承担的义务、适用法律等方面截然不同。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男女劳动者各自的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没有明确这是丧失劳动主体资格的上限。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都会聘用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各地法律对此适用标准不一。

  广东省高院分别在2008年和2012年出台相关的指导意见和座谈会纪要。2008年6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2012年6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由此可见,2012年以前,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形成劳动关系的,用工关系可以按劳动关系处理。但是2012年6月份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出台后,只要劳动者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用工关系一律按劳务关系处理。

  结合本案,李某是退休公务员,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其不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其与某会计师事务所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范和调整。李某对其主张的加班费及解除劳务关系经济补偿金负有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来源番禺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