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休假后被公司调岗将其起诉获赔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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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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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4, 十月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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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戴某所在单位是新疆某公司在石河子市投资设立的某番茄制品公司,该公司先后几易其名,更名为某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番茄制品公司。

  戴某于2003年进入该公司,担任蒸发操作工,从2008年开始从事电工工作,并于2009年开始担任电气工程师兼职班长。2008年戴某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戴某继续在公司工作。

  2011年至2012年期间,戴某在补休期满后,向公司请假,经同意后于2012年6月假期届满,戴某回公司上班,因公司停产,戴某被告知要到位于玛纳斯的分公司负责蒸发操作工的工作,戴某不同意。

  多次协商未果,戴某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认为,该公司一直给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8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戴某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驳回戴某的请求。

  2012年8月,公司向戴某下发去玛纳斯县分公司报到的通知,戴某没有应答。两个月后,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到戴某处,要求戴某来单位办理离厂手续,领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戴某仍未去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也未领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支持了戴某的部分申诉请求。戴某与该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发生经营性停产,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戴某无岗可就,该公司将戴某安排至玛纳斯分公司,戴某不同意,双方未就合同变更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而非戴某无故旷工,该公司以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近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戴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该公司给戴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该公司支付戴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万余元;驳回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