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公开文章分类:
要点指引:
大学生在毕业前以在校学生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毕业生就业协议。就业协议实质系双方今后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书,该协议本身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而是普通民事合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
基于此,一旦双方约定了协议内容,如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等,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法院认定违约金只能在约定的范围内处理,而不会扩大或拓展。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
2011年3月23日,被告上海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发出了录用通知书。之后,双方签订了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录用原告的期限为3年,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综合管理,工种为法务,原告每月收入为税前人民币5 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协议第十条约定,被告所介绍的情况严重失实,原告可单方解除本协议免责。原告所提供的自荐材料内容严重失实,被告可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免责。该条款之后手写了“违约金为5 500元”。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书面告知对方,协议解除:1.被告被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2.原告在毕业离校前升学、入伍、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或参加国家及地方志愿服务项目;3.被告报到时未取得毕业资格;4.被告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者劳动教养;5.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协议。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签署该协议,被告在3月26日在该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持有该协议的第二、第三联,被告持有第一、第四联。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就业协议书。被告收到原告的解约通知后,并未出具解约函,也未退还毕业生就业协议的第一、第四联以及原告递交的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2011年6月8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毕业生就业协议,被告办理解约手续,出具解约函,退还所有自荐、应聘材料、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差旅费、住宿费用。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8日以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仲裁委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诸法院。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至原告所在学校东南大学,组织校园招聘工作。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简历,通过面试,获得被告的录用。其后,原告被其他单位录用,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协商解除毕业生就业协议。但被告在协议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支付5 500元的违约金,否则不予办理解约手续。被告不办理解约手续涉及原告就业落户及档案管理等众多问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1)解除原、被告在2011年3月签订的毕业生就业协议;(2)为原告出具解约函,并退还原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毕业生就业协议第一、第四联;(3)支付原告诉讼期间的差旅、住宿费用500元。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毕业生就业协议约定了违约方需承担赔偿责任,且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5 500元。原告在签订就业协议后另找工作,并要求与被告解约。原告违约在先,在原告未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反诉称,原告违反毕业生就业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金,故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毕业生就业协议,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若原告拒绝履行,则支付被告违约金5 500元。
原告王某某针对被告新城公司反诉请求辩称,原告已找到新单位,不同意继续履行毕业生就业协议。该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毕业生就业协议的性质以及是否设定违约金。
原告在毕业前以在校学生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毕业生就业协议。就业协议实质系双方今后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书,该协议本身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而是普通民事合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签订就业协议后单方提出解约,其解约事由并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可单方解约的情形。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就业协议,原告予以拒绝。根据该协议的性质及内容,并不具备法律上强制履行的可能,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就业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就业协议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应予解除。被告另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金钱。违约金分为概括性违约金和具体性违约金。概括性违约金指当事人对违约行为不作具体约定,约定凡违约即支付违约金;具体性违约金指当事人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所约定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对就业协议中是否就违约金进行过约定存在争议。姑且认为双方曾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就其内容而言并不具备概括性违约金的特征,该违约金条款系依附在就业协议第十条之后,就其行文格式而言,按常理也应认为系针对协议第十条的具体性违约金。双方未就原告的违约行为约定具体性违约金,也未曾约定概括性违约金。原告的违约行为并不符合协议第十条的约定,被告依据该条款的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及合同依据,法院难以支持。被告可另行针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就业协议解除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解约函、退还就业协议第一、第四联以及原告提交的推荐表系协议解除后被告负有的附随义务,被告应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并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开具解除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解约证明;三、被告上海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双方于2011年3月签订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第一联、第四联;四、被告上海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五、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诉讼期间的差旅、住宿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反诉原告上海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王某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3月签订的毕业生就业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反诉原告上海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5 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