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解除后三个月内违反竞业禁止条款 员工仍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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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子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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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5, 一月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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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离职后三个月内至与A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B公司任职,于是,A公司便要求已离职员工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近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件,最终法院判决李某支付A公司违约金56400元。

      李某系A公司的技术工程师。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同时约定李某有权获得竞业禁止补偿金,若李某未能遵守竞业禁止条款,A公司有权获得56400元的赔偿。2011年11月29日,李某向A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并实际工作至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李某至与A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B公司上班。A公司认为李某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6400元。李某认为双方虽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A公司未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无需支付违约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可以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李某在A公司处系技术工程师,2012年1月离开A公司,在同年2月进入从事同类业务的B公司担任技术工程师,李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虽李某辩称A公司未支付其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规定可知,以三个月作为用人单位违约行为是否足以严重到让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临界点,只有在满足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在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达到三个月、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下,劳动者才享有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权利,否则竞业限制的约定仍然有效。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三个月内,该期间,无论A公司是否支付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仍然有效,遂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其目的是为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其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双方均应诚信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