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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四, 2015, 二月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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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高某工作期间擅自离岗回家,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而企业不服裁决。围绕高某能否构成工伤这一焦点问题,企业与人社局将官司打到了二审。近日,两级法院先后作出高某构成工伤的判决。
高某是沂水某公司保洁员。2012年7月12日下午1时许,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无事故责任。之后,高某亲属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6月14日,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高某为工伤。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果,先是申请复议,在得到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结果后,仍然不服,又先后向法院提起一审、二审。
一、二审中,公司辩称,高某违反职工中午不准离开公司的管理规定,擅自离岗回家,在其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两级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条规定的时间上看,“上下班途中”指的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即为单位规定的正常的上下班时间。但是,认定工伤并无严格规定要求必须是上下班规定的时间,而“提前上下班途中”,从本质上仍然是“上下班途中”,不能将“上下班途中”仅仅界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本案中,高某擅自离岗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至于高某擅离岗位,系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属另一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