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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一公司不满员工工作状态,责令其停薪留职。该员工一怒之下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诉请经济补偿金。昨日从市中级法院获悉,二审判决支持该员工诉求。
2013年5月,池某到武汉某公司任人事专员。同年8月,公司与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相关补贴500元。池某同意公司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池某身体状况、工作能力等升降其职务、调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
2014年2月,公司通知池某,因其办事拖拉,无法进入工作状态,决定对其停薪留职。当日,池某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公司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定:确认与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加倍赔偿金,支付拖欠工资3184元和加倍赔偿金,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310.30元及加倍赔偿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差额4494.80元。
2014年7月,武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裁决:某公司支付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97.38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36元,支付加班工资310.30元,驳回池某其他仲裁请求。
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作出停薪留职决定后,不再向池某支付工资,池某接到停薪留职通知后即提出辞职,应认定池某是因为某公司作出停薪留职决定而提出辞职。某公司行为违反《劳动法》关于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规定,池某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判决某公司支付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81元,支付池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36元;支付池某休息日加班工资310.30元。
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池某系因个人原因要求离职;公司《人事专员岗位说明书》规定了池某应该履行的职责,池某拖拉办事,基于双方《劳动合同》规定,公司让其停薪留职,是依据法律和规章制度对员工的管理行为,合理合法。池某即使因为这个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因其个人原因解除合同,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市中级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强迫员工停薪留职,实为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焦点在于,某公司对池某作出“停薪留职”的处理是否合法。
停薪留职,顾名思义就是不再给员工发工资。某公司以池某拖拉办事、办事能力欠缺等为由,作出对池某停薪留职的决定,实质是拒绝池某工作也不支付其劳动报酬,名为停薪留职,实为解除池某劳动合同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劳动的权利和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作出的停薪留职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规定,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可以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某公司违法作出停薪留职决定导致池某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某公司应以经济补偿金的2倍向池某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某公司仅支付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81元,池某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二审法院也只能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