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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能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并明确王某应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每月的5日前,向公司书面汇报本人近期行踪、住址、工作情况以及联系方式,若王某未按时汇报或未按要求汇报,则王某无权取得补偿金。王某离职后一年九个月均未向单位书面汇报行踪,后经咨询律师才于后三个月向单位书面汇报,并向单位主张两年的经济补偿金29万余元。
审判
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获补偿
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书面报告义务条款的效力问题;二、王某对该义务是否明知且怠于履行;三、王某是否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双方约定王某负有定期书面汇报履行竞业限制情况的义务,该约定适度加重王某的履行负担,也是王某证实自己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附随义务,因此关于王某负有书面汇报义务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但是,该义务并非竞业限制关系中劳动者的主要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从义务,未履行该义务不能产生免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之效力。
二、双方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 明确约定了书面汇报义务,从王某后三个月主动向某能源公司书面报告的行为亦可以看出王某对该约定内容是明知的,但王某直到离职一年九个月后才向某能源公司履行报告义务,怠于履行该义务,故法院对王某上诉主张其对书面汇报义务没有注意到、未履行汇报义务的责任在于某能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王某负有书面汇报履约情况的义务,但其怠于履行该义务致使某能源公司不能及时地核实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掌握王某的履约情况,在此情形下,某能源公司有理由怀疑王某是否有根本违约的可能,因此王某要求某能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对其未履行书面报告义务期间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从王某提供的证据来看,社会保险费缴纳清单、会员参保证明等证明了其社会保险缴纳截止于离职时,即自此处于待业状态; 通过交通费用凭证、消费记录等来看,其在离职期间频繁地出现在超市、咖啡店、餐饮店等休闲场所,大部分消费交易地点均发生在经常居住地,与其待业状态相印证,已能证明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某能源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某能源公司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5万余元。
评析
主从义务须分清,依法维权应及时
竞业限制关系中,劳动者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用人单位则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也即劳动者获得的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本案中,用人单位为了能更好地掌握离职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的履约情况,而与劳动者约定了书面汇报义务,本无可厚非,但为何该条款的约定未能发挥其作用,值得反思。在竞争限制合同或条款履行过程中,法官提醒:
用人单位应区分合同主从义务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把劳动者“告知”履约情况作为义务约定并载入合同,劳动者未履行该义务,导致的后果是用人单位无法核实劳动者的履约情况,因此加重的是劳动者自证履约的责任,而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主要义务即给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应积极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是对于自身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权益的保护,但在劳动者离职后长期未书面汇报的情况下,亦无所作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在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时又以劳动者违约抗辩,有违诚信。
劳动者应依约履行,并及时保护自己的权益。既然黑字白纸约定了书面告知义务,那么为了证明自身的“清白”,即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及时、如实地向用人单位汇报。经济补偿金的作用是弥补劳动者竞业限制而收入减少的损失。正因为劳动者怠于汇报行踪,给人以“在未获补偿的前提下依然生活无忧”之感,故原审法院质疑其是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亦有合理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