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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受伤,要求公司赔偿近2万元补偿金
2010年2月14日,冯先生由于天气原因意外受伤致左股骨胫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后冯先生向皮革公司办理了请假手续。为此,冯先生因经济补偿金及病假工资纠纷曾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仅支持了经济补偿金1300元,驳回了冯先生的其他仲裁请求,冯先生不服此裁决。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以及浙劳险(1995)231号文件等规定,冯先生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皮革公司支付原告冯先生经济补偿金2600元;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14848元(从2010年2月14日计算到2011年6月14日止,按临海市最低工资每月1160元的80%计算)。
公司称,旷工已达1年之久,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此,皮革公司表示,冯先生确实是在2009年7月24日进入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2010年1月底,冯先生回湖北省老家过年(上班时间共计6个月),其间并没有向公司提出请假,而且旷工已达1年之久。按《劳动法》规定应算自动离职,双方自动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承担冯先生提出的一切经济补偿。此外,冯先生是在湖北老家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摔伤的,而且是在春节放假期间,不是在公司里工作时受伤,所以,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希望法院驳回冯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员工确实非工作期间受伤,公司也未按约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冯先生与皮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皮革公司为冯先生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冯先生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医疗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等。但皮革公司并未给冯先生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0年2月14日,冯先生在湖北老家过春节期间不慎摔伤,同日到湖北的一所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至2010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证明上载明休息2年。出院后,冯先生至今未到皮革公司上班,亦未办理任何手续。
2011年4月14日,冯先生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皮革公司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6日的工资。2011年5月13日,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皮革公司支付给冯先生经济补偿金1300元,未支持冯先生的其他诉求。
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员工3个月的病假工资及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冯先生在法定医疗期届满后至今,没有再到皮革公司工作,也未办理任何手续,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未实际得以履行,故在法定医疗期届满后双方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皮革公司在冯先生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冯先生要求解除该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病假工资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冯先生的病假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的80%。2010年临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80元,故冯先生3个月的病假工资为2352元。冯先生要求皮革公司支付2010年2月14日计算到2011年6月14日止的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其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问题,由于皮革公司未为冯先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皮革公司应当依法向冯先生支付经济补偿。冯先生在皮革公司工作的实际年限为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皮革公司应当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冯先生要求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其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