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一, 2015, 六月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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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在2010年9月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工资3000元的劳动合同,从事业务员一职。合同到期前的2012年3月,公司以经营原因为由提出与陆某解除劳动合同,经过协商后,双方签订了离职补偿协议书,内容载明:“公司与陆某协商同意办理离职,公司决定一次给予支付陆某3月份工资和一次性离职补偿金合计3800元。此协议作为最终协议,双方以后不再有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陆某收到了公司的转账付款。事后,陆某觉得公司与自己解除合同的原因存在欺诈,便一纸诉状将公司告到了法院,要求撤销与公司之间的离职补偿协议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公司支付恶意克扣、拖欠的工资差额15000余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原告陆某主张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离职补偿协议书时,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是陆某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所以对陆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陆某与被告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对陆某在职期间的3月份工资和一次性离职补偿金也进行了结算,所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陆某应当对其签字确认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该协议书中明确此协议作为最终协议,双方以后不再有任何纠纷,现陆某又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法院最终判决对原告陆某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