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三, 2015, 六月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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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重庆市太乙堂药业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工程。该工程经预验收后,某某建设公司聘请田某某到其承建的太乙堂公司物流配送中心工地清理杂物和建筑垃圾、擦窗户、玻璃等,报酬为100元/天或120元/天不等。2013年6月27日,田某某在收工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系田某某之夫。杨某某现起诉要求确认田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太乙堂公司物流配送中心工程经预验收后,某某建设公司招用田某某到工地清理杂物和建筑垃圾、擦窗户、玻璃等,此项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征,某某建设公司按工作天数向田某某支付报酬,且某某建设公司并不需要对田时超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只需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故不应认定某某建设公司和田某某构成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确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如果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征,劳动者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具有不固定性的,则不宜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