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不是“橡皮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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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网-检察日报(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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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2015, 七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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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是指劳动关系还处于非正式状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进行了解的期限。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通过延长试用期来降低用人成本,利用劳动者对于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而把试用期当成“橡皮筋”,或随意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或支付极低的工资报酬。因此,劳动者应该了解自己在试用期内的应有权利。

获得工资报酬权

小霞与某医药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至5月31日结束;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正式录用后月工资3000元。入职3个月后,小霞因故从该公司辞职,同时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3、4月两个月的工资差额共计800元以及5月份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工资之间的差额1000元。仲裁裁决支持了小霞的申诉请求,该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医药公司支付小霞工资差额共计1800元。

点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约定不能超过法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医药公司与小霞约定正式录用后每月工资3000元,则该公司应按照每月2400元的标准支付小霞3、4月的工资报酬;医药公司与小霞在1年期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应按照3000元的标准支付小霞5月份的工资。

享受社会保险权

刘某被一家食品公司录用。进入工作岗位后,公司告知刘某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2600元。入职两个月之后,刘某向公司提出要求,希望能够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用人方坚持认为试用期未满,拒绝为他缴纳社保。无奈,刘某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要求与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经审理,判决食品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

点评: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刘某与食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公司未能及时为他缴纳社会保险,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刘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拒绝解约权

孙某应聘到一家建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5个月。后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孙某在试用期未满时便收到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聘理由是孙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和公司交涉要求留任无果后,孙某起诉,要求法院撤销公司的解聘决定。法院经审理,依法撤销了建筑公司关于解除与孙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判决建筑公司继续履行与孙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点评: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需提供劳动者试用期限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双方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建筑公司主张孙某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支持了孙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