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不属工伤

作者(来源): 

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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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2015, 七月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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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职工甄×,是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安员,从事具体的工作为日常值班及公司的其他工作要求,经常到业务关联公司取本公司的菲林。2014年3月14日,他在松岗东方大道田洋三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然而经过审慎核查后,社保机构依法认定其为不属工伤。甄×对工伤认定不服,遂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

甄×上诉称,他在公司任职保安员,从事具体的工作为日常值班及公司的其他工作要求,经常到业务关联公司取本公司的菲林。2014年3月14日晚上,他按第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到深圳市畅×科技有限公司取回菲林,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工伤。

然而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甄×于2014年3月14日20:00打卡下班,已属下班时间,其作为保安员,仅负责日常的安保工作,同事张某请甄×取菲林的行为并不是公司指派行为,而是个人的委托。甄×主张系“因工外出”存在种种矛盾及不合理之处:首先,原告的行进路线不合理。原告舍近求远,与常理不符。其次,根据调查得知原告取回菲林后都是直接回住所,第二天才将菲林带回公司,其根本不必经过事发地点。再者,原告于当日20:30取完菲林离开,其住所距离取货地点仅一公里,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2:52左右,显然已经处于自身因私外出的范畴。

对此,法院认为:甄×2014年3月14日22时52分受伤的事实各方并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甄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二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路途。甄×事发当晚20时30分取完菲林,发生事故时间为22时52分,并不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甄×主张系送菲林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下雨选择大道,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主张与同事张某笔录中要甄×第二天将菲林带回公司相矛盾,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现场沥青是干燥的。综上,驳回甄×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工伤认定。

分析及点评:

本案中社保机构准确细致地判断了“上下班途中”的实务操作,所谓“上下班途中”,应当结合上下班时间、上下班路线、上下班目的三者之间的合理性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故地点不在合理路线上,亦不在合理时间的范畴内。另,社保机构认真地做出了调查笔录,确认事发当晚职工甄×并不用连夜将菲林带回公司。显然,甄×的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行为在诸多方面不能成立,其工伤主张明显缺乏依据。社保行政机构审慎核查各项材料,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