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赔偿原单位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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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四, 2015, 七月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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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约定是否有效?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按实际工作的天数,按200元每天的标准随工资每月发放是否违法?近日,一起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与竞业限制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经合肥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维持原判。
      2010年11月,胡某在合肥某文化公司担任主持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胡某的工资按照其实际出场主持天数计算,每出场主持一晚人民币1600元,此收入为税后收入;胡某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不得在合肥地区从事与该公司经营相类似的夜场主持人工作;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按照胡某在该公司的实际工作天数乘以200元人民币,随工资每月发放;但胡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该公司有权终止支付该补偿金,同时胡某需向该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胡某工作期间,该公司共支付2068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在终止劳动合同后,胡某到合肥某娱乐公司担任主持人工作。故合肥某文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胡某立即停止在合肥某娱乐公司的主持人工作,且支付其违约金30万元。
       胡某辩称,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
       庐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的胡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约定有效,判决胡某立即停止在合肥某娱乐公司担任主持人工作,并赔偿合肥某文化公司违约金30万元。
       胡某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合同约定是在其本人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且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标准过低,竞业限制补偿金随工资发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效违法的。
       合肥中院认为,合同约定合法有效,相关法律并未禁止竞业限制补偿金随工资发放,且文化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胡某发放了两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6800元,胡某亦明知并出具收条认可,这也反映胡某对竞业限制补偿金随工资发放并无异议。至于胡某上诉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的意见,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且其实际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高达206800元,不存在明显过低的情形,对其该上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