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四, 2015, 八月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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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系某公司职工,2015年1月5日开始休产假。产假期满后,因双方家长不能帮忙照看孩子,于是田某向公司提出请事假照看孩子,遭到拒绝后,田某递交辞职报告。后田某又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田某认为,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处于三期内的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三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现单位解除自己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处于三期内的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40条、第4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明确规定,如女职工处于三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这些规定说明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或终止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法律虽然规定单位不得违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但对哺乳期女职工因需看护孩子等个人原因辞职,并未予以禁止。《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田某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属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领取经济补偿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