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外兼职 单位也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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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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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2015, 八月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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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1982年12月31日被高唐县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招收录用,工种为电工。2008年1月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2000元。
  2015年7月份,受市场经济的影响产品滞销,公司根据实际生产经营状况,提前30日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裁减了30名职工。因张某与单位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是业务骨干,为优先留用人员,不在此次裁减人员范围,但是月工资降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为照顾家庭生活需要,经熟人介绍,张某利用业余时间在某事业单位做兼职电工,月工资800元。当公司领导得知此情况后,随即作出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张某不服,申请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撤销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兼职职工劳动合同的情况包括两种:一是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二是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本案中,张某与某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既没有影响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只是利用业余时间兼职,该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两种情况。
  经当庭与该公司负责人讲明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根据张某的家庭生活实际状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主动撤消了对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