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开展公办养老机构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批准日期: 

2013/12/13

发布日期: 

2013/12/13

实施日期: 

2013/12/13

主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年来,我国公办养老机构快速发展,在履行基本养老服务职能、承担特殊困难老年人集中养老任务以及开展养老服务示范、培训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必须看到,不少公办养老机构仍然存在着职能定位不明确、运行机制不健全、发展活力不足等突出问题,迫切需要深化改革。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激发公办养老机构活力,促进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开展公办养老机构改革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适应人口老龄化发展要求,围绕国家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思路,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进、全面展开的工作步骤,完善体制机制,创新发展模式,丰富服务内容,更好地发挥公办养老机构在保障基本养老服务中的功能和作用。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基本。强化对特殊困难老年人的服务和保障,履行政府在养老服务业发展中保基本、兜底线的职能。 
  (二)坚持先易后难、循序渐进。从自身能够办到的事情改起,从特殊困难老年人最需要的事情改起,从社会舆论最关切的事情改起,不断丰富试点内容,扩大试点范围,创造一批管用实用的先进做法,为本区域乃至全国公办养老机构发展改革积累经验。 
  (三)坚持因地制宜、开拓创新。从实际出发,解放思想,勇于创新,大胆探索符合本地区实际的改革路径,不搞一刀切、不提倡一个模式、不一哄而上,力求取得实效。 
  三、试点任务 
  (一)明确公办养老机构职能定位。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托底作用。以老年人经济状况和身体状况评估为重点,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评估制度,以增加入住养老机构的公开透明性为重点,建立健全社会评议和公示制度,确保公办养老机构职能落实到位。 
  (二)增强公办养老机构服务功能。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加大基础设施改造,拓展服务功能,拓宽服务范围,提高护理性床位的数量和比重。开展服务项目和设施安全标准化建设,丰富信息化服务手段,提高人员队伍素质。发挥面向社会示范培训、调控养老服务市场、化解民办养老机构因暂停或终止服务导致的老年人安置风险等作用。 
  (三)推行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公办养老机构特别是新建机构应当逐步通过公建民营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运营。通过运营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公建民营机构发展。加强监督管理,明晰权责关系,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养老用途不改变、服务水平明显提高。 
  (四)探索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公办养老机构改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积极稳妥地把专门面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公办养老机构转制成企业。按照国家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凝聚共识,周密制定方案。妥善处理好转企改制过程中涉及的机构性质变更、职工利益维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关键问题,切实保障老年人基本权益。 
 
  四、试点条件 
  (一)试点单位。试点单位可在辖区内公办养老机构中确定,优先选择大中城市市级民政部门举办的公办养老机构进行试点。 
    (二)任务遴选。申报试点单位应在本通知确定的试点任务范围内,突出比较优势,选择相关试点任务。既可以选择全面试点,也可以侧重专项试点。试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通知列举的具体事项。 
  (三)试点方案。试点单位要制定试点方案,内容包括:试点单位概况、工作开展情况、与试点任务相关的工作基础、有利条件和不利因素,试点主要目标、具体任务、保障措施、风险评估、时间安排等。试点方案要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 
  (四)试点备案。各地至少选择一个单位进行试点,并将有关方案材料于2014年1月20日前报民政部备案。 
 
  五、组织领导 
  公办养老机构改革试点工作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必须加强组织领导和指导,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要争取试点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支持,建立政府领导挂帅、有关部门参加的议事协调机构,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试点地区民政部门要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试点单位要加强宣传引导,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争取干部职工的理解和支持。省市民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编办、工商、税务等部门支持公办养老机构改革试点工作,及时宣传典型经验,总结试点实施情况,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措施。2014年,民政部适时将会同有关部门分地区听取各地试点工作进展情况,把试点工作引向深入。各地在试点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请及时报部。 
 
 
    
 
民政部 
201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