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一, 2015, 九月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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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女士于2013年1月1日起到某商场做销售,一直到2014年8月31日该商场与刘女士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都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刘某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将该商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商场支付自己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日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法院经审理判决该商场支付刘女士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旦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双方就被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在本案中,从2014年1月1日起双方就不再是没有合同的状态,而被默认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而公司不需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明确了在用人单位自用工时起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倍工资计算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