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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2015, 十月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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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未对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即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了其劳动合同。这是否有效呢?
1990年1月,曲某到招远某矿业公司工作。2011年2月7日,曲某上夜班期间盗窃矿石约15公斤,下班带出时被护卫队员当场查获。22日,矿业公司以曲某盗窃矿石为由解除了其劳动合同。2011年11月,曲某以自己离职时,矿业公司未对其做职业健康查体为由,向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仲裁委裁决后,曲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曲某利用工作之便盗窃单位财物,矿业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和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虽然《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1项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矿业公司解除与曲某劳动合同依据的是第39条规定,不属于第42条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曲某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理由不成立。
曲某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以同样的理由对曲某之上诉,不予支持。曲某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等关于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致,故《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适用,同样不受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近日,高院驳回了曲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