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工伤停工期内可降低工资标准吗? 工资待遇不变单位按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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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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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四, 2015, 十月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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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近日,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上杭县某工艺品公司诉被告职工余某按最低工资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间(6个月)工资,被判驳回。法院判决由原告上杭县某工艺品公司支付被告余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3448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在原告上杭县某工艺品公司上班,从事开料员工作。双方实行计件工资,按月发放;原告上杭县某工艺品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5月20日,被告在搬运夹板过程中被叉车撞伤右腿。受伤后被送往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经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因工受伤,且鉴定为伤残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此后,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70.69元,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原、被告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被告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原告上杭县某工艺品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448元,原告上杭县某工艺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应按保障工资基数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因工十级伤残。被告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及工资标准认定问题。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被告伤情及治疗的事实,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计8个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告工资数额认定应由原告举证,因原告对被告停工留薪期以前的12个月工资数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工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799元,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其停工留薪期以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3781.5元,其提供银行工资账户及证人证明,但其同意仲裁裁决书认定的3431元/月,所以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31元/月。原告要求以2014年度上杭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31元/月×8个月=274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原告还应支付23448元。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