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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王2013年1月到某服装厂工作,与单位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小王生育一小孩,产假到2015年1月结束。自小王怀孕始,小王的组领导就有意见,因为小王来公司才1年就怀孕,导致组里不得不增加人手顶替小王的空缺,影响了大家的奖金收入,但是组领导碍于国家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不好说什么。产假结束后,小王开始上班。哺乳期内,小王几次提出要提前1小时回家,组领导都借故工作忙,暂时离不开人,不明确表态是否可以,小王也就慢慢地不再提出使用哺乳时间。几个月后,由于产业结构调整,服装厂的经营状况每况愈下,厂方准备减员增效。小王哺乳期一结束,就被列入了减员名单。小王没想到自己努力维系与工厂的关系,还是摆脱不了被裁的命运,便提出按照加班费标准,赔偿自己哺乳时间的损失。小王的请求是否合法吗?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服装厂不给小王哺乳时间,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这是损害赔偿原则,即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就损害给予赔偿。但是,女职工没有享受哺乳时间,损害结果是什么,在实践中确实难以认定。
那么,小王能否要求将没有享受到的哺乳时间按照加班费的标准折算成金钱呢?小王认为,自己本来可以享受哺乳时间,但是因为单位的不作为,造成自己没有享受到,相应多工作的时间,不就是加班嘛,按照加班计算理所应当。可是,哺乳时间依法仅仅是在劳动时间内安排的劳动保护,并不等于是休假。许多省市都明确规定,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这表明哺乳待遇与休假有着本质区别,将未享受待遇产生的额外工作时间算作加班,没有法律依据。
所以,与小王有着类似情况的女职工,最好及时在哺乳期内提出合法请求,避免权益过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