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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系某事业单位在岗不在编的人员,通过考试竞聘上岗,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吴某的工资按照单位在编工作人员的标准享受。2012年5月, 吴某经诊断患甲状腺癌, 之后吴某一直进行康复治疗未至单位上班。单位也一直未发放吴某患病治疗期间的工资。 2013年12月,吴某至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事业单位支付其医疗期内病假工资38000元。
该事业单位则辩称,吴某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其病假工资标准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来予以支付,所以并没有吴某提出的那么多。
最终,仲裁委裁决该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在编人员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吴某患病治疗期间的工资,合计38000元。
【评析】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 [1995] 309号) 第59条规定,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这说明,病假工资待遇不能简单按照最低工资标准80%的标准执行。本案中,吴某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吴某按照本单位在编人员的标准享受工资待遇。据此,吴某医疗期的病假工资标准,也应当按照该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病假工资标准予以核算发放。事业单位以与吴某之间是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实践中,对于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支付或者随意支付医疗期工资的现象大量存在。 结合各地的规定及上述案例来看, “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系病假工资标准支付的兜底条款。从保障劳动者在患病期间的合法权益及疾病救济的角度出发,对于职工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在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基础上,应优先适用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只有在无其他依据判定病假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才可按照兜底条款来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