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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3年前,钱某开办一家文化餐厅后,陆续聘请刘女士等9人担任厨师、服务员等。由于受竞争能力下降的影响,餐厅近半年来一直处在惨淡经营状态,甚至多数时间亏损,加之店面租金大幅上涨,钱某只好决定停业,与刘女士等人的劳动合同虽尚未到期,也只能随之解除。而面对刘女士等人索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钱某却断然拒绝,理由为其只是一名个体工商户,并非开办大企业,更何况其是被迫停业,不是无故将她们赶走。那么,钱某的观点对吗?
说法
钱某的观点是错误的,其必须根据刘女士等人的工作期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的标准,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一方面,个体工商户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其中的个体经济组织也就是指个体工商户,而有关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也恰恰来自《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即钱某不能基于自己只是个体工商户而推卸《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责任。
另一方面,因惨淡经营而被迫停业并不能成为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指因解除劳动合同而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次性经济补偿,目的在于从经济方面制约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并对失去工作的劳动者给予经济上的补偿,也就说,其侧重点在于保障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该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是指“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即其中不仅没有将由于惨淡经营导致被迫停业,排除在用人单位可以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外,甚至已经明确将“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纳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中,且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也就意味着鉴于钱某停业属于“提前解散”之一,且并非是刘女士等人的行为所造成,钱某自然不应将不能获取经济补偿金的风险转嫁给刘女士等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向刘女士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