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之外的报酬 企业不可随意扣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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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江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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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2016, 五月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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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和领导产生争执,导致当月的成果奖被公司扣发,在双方几次协商无果后,小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讨说法。日前,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结了一起因扣发成果奖引起的争议案件,职工小李的诉求最终获得支持。

  案例介绍

  小李于2014年2月份入职开发区一家货运代理公司,在市场部从事揽货工作。因业务能力出众,小李的薪酬待遇还不错,除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及按销售业绩计算的提成外,每月根据承揽业务总量的多少,还有一笔几千元不等的成果奖。

  今年3月,应新客户要求,小李就订舱、物流等服务方面向领导提出了几点建议,希望能获得领导的批准,没想到被一顿训斥,由此小李跟领导口头争执了几句。没想到在4月份发工资的时候,小李的银行账户中却查不到3月份的成果奖。于是,小李到公司人事部询问原因。公司人事部经理告诉他,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及按销售业绩核算的提成部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而每月的成果奖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属于职工福利,对于是否发放,公司掌握着决定权,因小李工作态度不够端正,不听从领导工作安排,公司决定扣发小李3月份成果奖。

  无奈之下,小李向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3月份的成果奖。

  案件处理

  在审理中,开发区仲裁人员认为,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应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中就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进行了约定,但公司在实际工资支付中,除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外,每月还根据小李业务总量情况支付一笔成果奖,这种薪酬结构已经实际履行了两年多。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已经就劳动合同中薪酬部分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

  因此,公司以劳动合同未有约定为由,声称已经足额支付了小李劳动报酬的主张,理由显然不成立。最终,仲裁委支持了小李的仲裁请求。

  用工启示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后得到的回报,是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赖以生存的主要来源。《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工作岗位、合同期限等必要条款进行约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但在实际劳动用工中,很多劳动者实际领取的劳动报酬往往高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其中有劳动者因工作表现较好或因工作年限的增加,用人单位给予其升职加薪或额外奖励,也不乏一些用人单位为了减少税费负担,在劳动合同中故意少写劳动报酬金额。因此,劳动合同的约定并非判断用人单位是否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唯一标准。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约定之外实行另一套薪酬奖励制度,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但对于奖励条件、奖励方式等应予以明确,相关制度亦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