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 不是想加就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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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网(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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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2016, 五月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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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花费金钱和时间培养的员工,成才之后想要跳槽,公司可就亏大了,为了避免这样的问题,一些企业选择在劳动合同中加上了“违约金”条款,这究竟是“霸王条款”还是制服“白眼狼”的高招呢?

      最近,昆明市一家高新技术公司的人事部经理高先生就遇到了这个难题,他所在的公司新招聘的技术人员需要在岗位上锻炼2年到3年的时间才能成长为核心技术人员,在此期间,公司会为技术人员创造各种学习条件,包括轮岗学习、传帮带和业务研讨等。但是近一年来,核心技术人员辞职的比较多,给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他想在劳动合同里约定较长的服务期,如果技术人员在服务期内辞职就要给公司缴纳一定的违约金,以此来留住技术人员。

      在咨询中,昆明市劳动监察支队的监察员告诉高先生,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在劳动合同里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只有两种,一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二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但其中的“专业技术培训”却有着详细规定。

      专业技术培训有别于职业培训,它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劳动者本人的其他直接费用,只有支付了专项培训费的才属于专项技术培训。而用人单位为了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和劳动熟练程度,对劳动者进行的岗前培训、安全培训、思想政治教育等等都只属于普通的职业培训,是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用人单位不能因向劳动者提供了职业培训便要求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

      高先生所在公司给技术人员们提供的是普通的职业培训,而不是《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专项技术培训,所以增设违约金环节是不被允许的,单位还是要用待遇留人、感情留人。此外,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提供住房、汽车、户口等特殊待遇也不能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