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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怀孕女职工本已和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来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及同期社保费,但最终败诉。
外地来连务工的丽丽(化名)于2014年12月入职我市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为期3年劳动合同,月工资2300元。2015年8月27日,丽丽填写了员工移交单,移交单注明离职形式为结构调整,并于当天离职,该科技公司向丽丽发放了8月份的工资及补偿金3200元。次日,公司又开具退工单和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今年4月,丽丽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科技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工资及同期社保费。
经过庭审发现,丽丽是在离职当年8月16日经诊断确诊为怀孕,又在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但在当年8月27日与公司办理了工作移交,丽丽填写的移交单清楚反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和方式。公司还在非发薪日支付丽丽当月工资,丽丽亦领取了补偿金并工作至该日,次日公司又开具了退工证明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述事实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属协商解除。仲裁最终对丽丽要求与科技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及同期社保费均不予支持。
仲裁员表示,“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劳动关系可以解除,但是公司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此外,法律也不禁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丽丽属未婚先孕,但该行为不受劳动关系解除的制约。孕妇本应受到《劳动法》的保护,法律规定在女工怀孕期间,单位不得解除与孕妇的合同关系。丽丽与科技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系协商解除。丽丽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已经确诊怀孕,但丽丽在明知自己怀孕情况下仍与科技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可视为丽丽对行使权利作出的放弃处分,该处分是丽丽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现丽丽没有证据证明签字解约是出于重大误解或是科技公司有欺诈、胁迫的行为,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丽丽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