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三, 2016, 五月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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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蒋某2013年4月到a公司工作,并与a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蒋某因家庭住址迁移,其主动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a公司表示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蒋某以自己在a公司已工作二年多为由,要求a公司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a公司不允,蒋某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审理后,驳回了蒋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
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一定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要获得用人单位经一次性济补偿金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见,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不一定要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只有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而在本案中,是蒋某主动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a公司无须向蒋某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