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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于2015年6月10日到一设计公司工作,同日签订新员工试用期协议,约定试用期为2015年6月10日至9月9日,试用期每月按照8000元的80%支付工资,2015年9月10日转正后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约定月薪7000元。2015年9月至11月,邓某如数拿到了约定的工资。2015年12月,单位通知邓某要降薪,理由是公司效益不好,月薪标准降为5000元。邓某不同意降薪,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12月29日单位与邓某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工资未发放。
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邓某认为自己2015年12月工资为7000元,多次找公司交涉要求补发所欠的工资。公司则认为,2015年12月已找邓某协商,发放标准应为5000元,所以不同意邓某月薪7000元标准的要求。邓某就此向仲裁提起了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设计公司支付邓某2015年12月工资7000元。
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公司给邓某降薪的行为是否合法?用人单位在什么情况下才有权利单方降低薪资待遇?
在本案中,邓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并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做出了约定。根据《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该公司在与邓某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了相关事项后,就应该认真、完整地履行合同的内容,否则就构成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那么,劳动合同一经签订是不是就永远不能变更了呢?对此,《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也做出了规定,即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或出现了法定情形后,劳动合同可以变更。
本案中,该公司为了变更劳动合同,便以公司效益不好,降低了邓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在公司做出这一决定的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公司效益不好必须要有证据。公司如果以效益不好为由调整员工的岗位或薪水,首先应该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公司确实效益不佳,已经构成了不能以现有的月薪标准发放的客观事实,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作进一步的决定。而公司并未提供单位效益不好的证据,降薪缺乏事实依据。二、公司降薪程序不完善。单位需以书面的形式向员工发出变更合同的意向,并对变更的客观事实情况进行解释说明,双方若协商一致,须以书面形式确认。本案中邓某没有同意降薪,双方并未签订任何降薪协议。邓某主张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其提交的工资单显示2015年10月、11月应发工资均为7000元,且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邓某月薪7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设计公司认可未支付邓某2015年12月1日至31日的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对邓某要求支付该时间段工资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