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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 疑
《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已经颁布实施多年了,可是,在实践中仍有一些劳动者为了多得工资,自愿与用人单位协商,不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也表示同意,并将相关内容写入劳动合同。后来,劳动者又以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迫使其解除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持经济补偿。而用人单位也往往以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进行抗辩,结果却不能如愿。
为此,有人发问,劳动合同是在自觉自愿前提下签订的,不要社保是员工主动提出的,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为何还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呢?
观 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由于该合同中有关社会保险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而导致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该部分条款无效,应该依法予以纠正。
■法理剖析
单位参加社保是法定义务 不因劳动者放弃而免除
总体来看,劳动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动法》是具有公私兼容性质的社会法,具有社会管理的基本属性,因此,劳动法律关系既包括私法性关系、也包括公法性关系,具有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能。
具体来讲,劳动法律关系应包括三方主体,即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又要受国家的管理和制约。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也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社会管理性,用人单位做出的一定行为要受到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约。
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系社会法性质。社会保险作为一个国家法定的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必须以保障全体国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不断提高其福利水平为其立法宗旨。社会保险法制度应把所有劳动者都纳入其保护范围,企业和个人都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税)费的义务和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力。
关于社会保险的性质作用,《劳动法》第70条明确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7条则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17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缴纳保险的义务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具有社会管理性质,用人单位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是其法定的义务,不得以劳动者放弃的意愿而免除,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不按规定缴纳社保费用 可对责任人及单位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8条规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单位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第2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任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法》第84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否则用人单位要承担法律规定的处罚。
综上,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但是,由于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亦有不当之处,其与用人单位存在混合过错,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可以按照劳动者过错的大小,相应减少经济补偿的数额。(通州区人民法院 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