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三, 2016, 八月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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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1日,李某进入蒙阴县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另加销售额提成,公司一直按月发放工资及提成。2016年4月1日,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通知李某续签劳动合同时,被李某拒绝。在公司未与李某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情况下,李某继续工作至2016年4月30日。5月1日后,李某未再到公司工作。5月5日,公司发放4月份工资时,未发放李某的工资。李某于是到公司财务科询问,财务科负责人称,因李某销售货款未收回而被扣发。李某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4月份的工资及提成38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付出所支付的报酬。《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其完成的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支付提成,该约定由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并没有约定提成的发放以销售款全部收回为前提,只要劳动者完成了销售额,用人单位就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资及提成。至于销售款收回,则应由公司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欠款方进行追讨。
在仲裁委主持调解下,公司向李某支付了4月份工资及提成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