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 单位应当支付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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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工网——《山东工人报》

发布日期: 

星期一, 2016, 八月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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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鞠某担任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12年3月,双方签订3年劳动合同,约定需保守商业秘密,同时约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鞠某应履行1年期竞业限制。2015年3月,劳动合同到期后,鞠某提出终止合同,并自觉履行了1年竞业限制约定,但某公司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此,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公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在调解不成的情形下,仲裁委根据上述规定,依法支持了鞠某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