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职业病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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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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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2016, 十月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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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申请人赵某原为某机械制造公司职工,其中1995年10月至1998年10月在铸造车间从事造型工作,1998年10月至2004年4月在该公司铸造车间从事浇铸工作,在这近九年多的工作期间,申请人一直受到有害粉尘等职业病危害。2004年4月,赵某与某机械制造公司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9月,申请人突然病发住院,经山东省职业病医院诊断为“肺部占位待查及肺部感染”,CT胸片诊断为“肺部占位、双上肺大阴影”。后又于2014年11月21日,山东省职业病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铸工尘肺叁期。2015年4月27日,经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赵某尘肺叁期为工伤的认定结论,2016年2月3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三级的鉴定结论。后因该机械制造公司在赵某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该机械制造公司又拒绝支付工伤赔偿费用,2016年4月3日赵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该机械制造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109元、自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786.4元(按当地2014年平均月工资3483元的80%计算)、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1796元、工伤医疗费11万元等工伤保险待遇。

  被申请人辨称,申请人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等计发标准不符合《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下称《意见》)的规定,应当以2004年终止劳动合同时赵某的月平均工资960元为标准。

  经查,申请人赵某2004年与某机械制造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时其本人月平均工资为960元,2014年赵某被诊断为职业病时统筹地区当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483元。

  争议焦点

  多年后发现的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后,其待遇享受标准如何确认?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职业病伤害待遇标准确认案例。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赵某在离开原工作单位10年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其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待遇等)的计发标准----“本人工资”的确认成为裁定该案的关键。对此,仲裁委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本人工资应按照特殊的规定进行处理。《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因此,赵某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为职业病伤害,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应当以离开工作单位时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标准,即应当以2004年4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另一种意见认为,多年后认定的职业病伤害其待遇应该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公平、公正的原则来认定计发待遇的标准,而不应机械的适用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最后,仲裁委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案件的审理过程就是寻求一个合理的法律决定的过程。《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意见》规定,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应当说,对“本人工资”标准的认定,《意见》规定的比较具体,其适用的情形也十分明确,但具体到本案,若适用“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却会得出不合理、不公正的结论。以申请人赵某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为例:若按《意见》规定的计发标准应为960*80%=768元;若按2014年平均月工资为标准计发应为3483*80%=2786.4元。计发标准不同,赵某的待遇相差悬殊!

  该案中,申请人所患职业病潜伏期达10年之久,给申请人的身体造成了严重损害,也给申请人的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尽管《意见》第八条第二款有“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的规定,但是十年之间社会的整体经济水平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工资水平也成倍增长(3489/960=3.63),现在如果以10年前的工资标准来计算申请人现在的工伤待遇,有悖《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立法原则,更不能给申请人疾病治疗和日常生活的最基本的经济保障。因此,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我们应当按照法律的适用所能体现的个案正义特殊性,舍弃特殊规定而直接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定。

  二、从法律思维角度看,案件的处理应体现公平正义。法律思维就是用法治的方式认识事物、处理问题。该案是以当地平均工资为标准计发职业病职工待遇的,这与《意见》的规定相比,体现了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的正义标准,但是该案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思维方式还应当作近一步的思考。该案中本人工资的确认还可以采用以下的途径和方式:一是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期参加工作的大多数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本人工资;二是本单位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三是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四是本地区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的平均工资。至于用哪一种方式确定“本人工资”,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案件进行综合判断,以体现个案裁决的公平正义标准。

  另外,结合本案,《意见》第八条只考虑了“曾经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退休人员和近期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的人员两种情况,但对于离开工作岗位多年后(5年以上)又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原工作单位职工却没有考虑在内,此为制定政策的疏漏。因此,建议修改《意见》第八条第2款为: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

  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中受到职业危害岗位职工的工资确定本人工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用人单位没有该职业病危害岗位的,按本单位职业危害的相近岗位确定本人工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用人单位没有职业危害岗位的,按该统筹地区该职业危害岗位或相近岗位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本人工资。”

  综上,对于多年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原单位职工,在确认其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对相关的法律法规作有利于工伤职工的角度进行解释和适用,以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