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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6, 十一月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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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白某到青岛打工,与当地一家韩资轮胎制造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他才知道自己从事的工作对人体健康有很大危害。其中,轮胎厂里的橡胶颗粒会产生尘肺橡胶,还有一种叫苯胺的物质,对血液、肝脏、泌尿、神经等系统有危害,甚至会致癌。于是,他找到负责人讨说法,并提出要调整工作岗位。负责人解释说轮胎制造工作只是难闻,对身体没有太大影响,不同意他的要求。如果他不服从安排,只能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职业病防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因此,该企业在录用白某前就应当告知其职业危害。本案中,企业不但没有事先告知白某相关情况,在白某了解到相关情况追问企业时,企业还故意隐瞒,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情况下,白某有理由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轮胎企业赔偿损失,轮胎企业却无权单方解聘白某。